(2016)湘0111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家安与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曹卫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安,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曹卫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580号原告:吴家安,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2号厂房D602。法定代表人:曹卫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楠,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卫中,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楠,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家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曹卫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曹卫中及其与长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相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往来欠款324119.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长锋公司在与原告的医药业务往来中共计欠原告业务往来货款324119.76元,经双方对账得到确认。2015年11月17日,被告曹卫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现金计人民币324119.76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曹卫中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春节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求,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被告长锋公司的欠款,不是被告曹卫中的欠款。被告长锋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业务挂靠在被告长锋公司名下,以长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行业务往来,原告业务相对方将货款支付到长锋公司名下,再由长锋公司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长锋公司交纳质保金10000元。2015年8月,原告与长锋公司往来明细显示,长锋公司欠付原告314119.76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曹卫中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吴家安现金计人民币324119.76元,具体金额以未来双方结算明细为准。2016年1月26日,被告曹卫中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尚有部份款项未能及时结算(具体数额见双方财务往来凭证),为缓解双方压力,特承诺在春节前支付吴家安100000元资金。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曹卫中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00元和15000元,共计85000元。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条所载明的欠款324119.76元包括了所欠业务往来款314119.76元和应退还给原告的10000元质保金。原告亦认可被告曹卫中付款85000元的事实,并明确欠款数额为239119.76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承诺书》、收据、往来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是基于被告长锋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而未返还的行为,并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产生的欠款行为。被告长锋公司占有原告的业务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长锋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当如数转付给原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长锋公司尚欠原告239119.7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锋公司支付欠款23911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卫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欠款是原告在与被告长锋公司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曹卫中作为被告长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并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从《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内容看,并未体现被告曹卫中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还款义务主体是被告长锋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卫中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家安欠款239119.76元及利息(以23911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2元,由被告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晖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