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耿绍威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绍威,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4行初12号原告耿绍威,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无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所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平,明山公安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唐荣贵,明山公安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耿绍威要求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耿绍威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绍威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绍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