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994号(2017)吉0202民初994号之一原告:韩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5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2014年5月28日新鲁班与刘楠、韩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施工分包给刘楠、韩某,实际承包人为韩某,2014年5月21日韩某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韩某将上述工程中主体(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墙体砌筑工程,外维护脚手架工程、水电工程(不包括消防和地热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王某,合同签订价款为:1324225元。2014年6月5日王某又与丁凤双签订《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工程所有土建分项工程(主体砌筑及混凝土施工)人工部分分给丁凤双。2016年1月11日丁凤双以王某拖欠工程清工劳务费为由,将王某和本人及新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2016年7月18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吉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丁凤双184800.00元,并由我本人、新鲁班公司、黑沃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款项已由原告本人代被告王某支付给了丁凤双。另该工程在建设施工中由于建筑面积发生变更,并且设计图纸也进行了更改,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的约定,以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原告多付被告水电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土建部分减少了311立,多付工程款价格6万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款共计:1323600.00元,已经不欠被告工程款了,但上述两项合计价格35万元,明显系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此诉讼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经承包人负责人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为吉林市仲裁委员会,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00元,退返原告韩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