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1996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7年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2000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7年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预谋抢劫后,戴着假发、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希望大道西段路南马庄教场郭某2开的超市,跺门入室,对被害人郭某2及女儿(2011年8月26日出生)进行恐吓、殴打,并将其二人捆绑至卧室床上,随后进行抢劫,将卧室床头柜里存放的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床头架子上面的6条烟(硬中华烟1条、玉溪烟2条、芙蓉王烟2条、黄鹤楼烟1条)抢走,陈某某将郭某2的1对梦金园黄金耳环抢走。后二人通过陈某某持刀殴打郭某2索取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孙某某、陈某某先后从郭某2家的银行卡中取款1000元、3800元,二人驾驶从郭某2家抢来的一辆深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逃走,所抢劫的赃物伙分后挥霍。二人逃跑途中,在遂平县阳丰镇奎旺河郑湾桥西侧杜庄水闸下方,将所戴的假发、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烧毁,陈某某把作案用的尖刀扔到水闸下面的河里,被告人孙某某和陈某某后将抢劫的电动车丢弃到遂平县阳丰镇王悦村郭楼附近。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劫物品的价值为4726.42元。经遂平县公安局鉴定,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预谋抢劫后,戴着假发、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希望大道西段路南马庄教场郭某2开的超市,破门入室,对被害人郭某2及女儿进行恐吓、殴打,并将郭某2和女儿的嘴粘住,将郭某2手脚捆绑住,随后将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挎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及床头架子上的硬中华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抢走,陈某某将郭某2的1对梦金园黄金耳环抢走。后陈某某持刀殴打郭某2,二人强行向郭某2索取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先后从银行卡中取款1000元、3800元,后二人驾驶郭某2家的一辆深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逃走,所抢劫赃款、赃物二人伙分。二人逃至遂平县阳丰镇奎旺河郑湾桥西侧杜庄水闸下方将作案工具烧毁,陈某某把尖刀扔到水闸下面的河里,将电动车丢弃到遂平县阳丰镇王悦村郭楼附近。经鉴定,被抢劫物品的价值为4726.42元;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071元及赃物“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vivo”牌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各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孙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拍摄的照片18张。证实孙某某指认取款地点、抢劫现场、焚烧作案工具地点、从孙某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及现金;陈某某指认焚烧作案工具的现场、购买假发地点、抢劫现场、抛弃刀的地点以及从河中打捞的木把尖刀;从遂平县阳丰乡王悦村郭楼村查找的英克莱电动车等物证的状况。2、书证、鉴定、视听资料(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3出生于2011年8月26日,系王某1、郭某2的长女。(2)遂平县公安局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未羁押证明。证实孙某某、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3)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孙某某处搜出被害人郭某2的“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771元、从孙某处扣押人民币4300元,郭某1交出的“英克莱”电动车一辆,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4)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6年11月29日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2及其丈夫王某1的银行卡分别取款1000元、3800元的记录。(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说明。证实孙某某、陈某某被讯问时的状况。(6)遂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接收郭某1交出的赃物蓝色踏板电动车一辆。(7)福建省苍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陈某某因犯抢劫罪,2000年2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8)新疆兵团第八师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高法刑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9)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11月29日,郭某2受伤后住院19天治疗的情况。(10)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遂)公(刑)鉴(伤检)字[2016]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遂价认(2016)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认定结论:被抢劫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26元。(12)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陈某某对多人组合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共同抢劫人孙某某。(13)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经孙某某、陈某某对多张刀具组合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抢劫时使用的刀具一致。(14)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照片38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遂平县公安局对郭某2所开超市内抢劫现场、二被告人焚毁作案工具现场的勘察及案发现场状况。(15)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陈某某、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及打捞作案工具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凌晨2点40分,其堂妹郭某2到其家,说她家在遂平县马庄教场希望大道南边开的“便民超市”被人抢劫,抢劫人砍伤了她,郭某2头部有伤。(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妻郭某2打电话说其家的超市被人抢劫,她的头部被打伤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其丈夫陈某某到新乡找到其,12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其开的理发店里将陈某某抓获。(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曾欠其2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借款,2016年12月初,孙某某转给其款490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下午,其协助公安机关在奎旺河杜庄水闸北面附近的河里捞出一把大概30公分长、木把、单刃尖刀的情况。(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在其家大门口外西南方的十来米处,捡到一辆蓝色踏板式“英克莱”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交给了来找该车的公安人员。(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电业局对面开的假发店,2016年11月28日天比较冷,买假发的人较多,其记不清买假发人都长什么样子。4、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实其家在遂平县希望大道西段马庄教场附近路南的板房里开了一家“便民超市”,其和家人都在超市里住。案发当天晚上,其丈夫王某1上夜班,其和女儿王某3在超市里隔开的住室内睡觉了,凌晨1点35分,其抱着女儿解手时,有人把超市的门给跺开冲到其跟前,后面紧跟着一个低个子的人,都戴着口罩,先进来的人手里拿着刀。其问他们干啥,先进来的男子说劫财劫色的,他一只手拿着手电照着其,一只手拿着刀架在其脖子上把其按倒在床上,骑在其身上,其伸手把他的口罩抓下来了并去夺刀,那男子就打其的头,其没有听见女儿的动静,害怕他们把其女儿害了,反抗更加激烈了,低个男子也过来用绳子捆其的脚,他们说其女儿没有事,并把其女儿抱到床上,原来他们用胶带把其女儿嘴给粘住了。其看女儿没有事,就停止了反抗,先进来的男子把其翻成面朝下趴在床上,从背后捆着其的手后,就在其住室里翻找东西,把床头柜里的两个包和电脑桌上的一个浅蓝色女士挂包拿出去了,还把床头柜里的两部手机和住室蓬板上面放的烟拿走了几条。先进来的男子向其要其家里的银行卡密码,其告诉了他。先进来的男子在超市里看着其,低个男子骑着其家的电车去取钱,低个男子回来说其给的邮政银行的密码不对,其说是对的,低个男子又去取钱,先进来的男子也出去了,其确定他们走了后,才撑开捆绑到超市斜对面其堂哥王某2家,王某2和其到超市里看后,就报警了。公安局的民警赶到后,因其受伤,就去仁安医院治疗了。还证实,其女儿王某3年龄小,也受到惊吓,案发当晚的情况她说不清楚,不想让询问其女儿,再让她受刺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回遂平跟着他干活。9月底其回到遂平,孙某某安排其在遂平县财苑宾馆、西关旅社住。后孙某某说他给别人盖的房子塌了,没钱了,让其和他一起抢县城北边马庄教场附近水泥路路南板房的小卖部,其和孙某某事先购买了假发、尖刀、胶带、口罩、手电、钳子等工具,并到小卖部踩点。因为害怕,两次都把小卖部的电线给剪断了,没有进屋,后其二人先在驻马店租了房子。案发那天下午其二人坐公交车到遂平县奎旺柯桥南,沿小路走到新修柏油路西边的一个小树林里,在路边捡了编织袋绳子。凌晨1点多,其二人步行到小卖部后,因踩点时看见小卖部里有摄像头,其先把小卖部电线给剪断,然后到门口,孙某某把小卖部门口的门帘拉开,其把小卖部的门跺开,先进到小卖部里面,孙某某跟着其进去,其到小卖部里隔出来的住室处,把女老板面朝上按倒在床上,用刀架在女老板的脖子上,孙某某用胶带把女老板女儿的嘴缠上,女老板用脚踢腾乱喊,还把其的口罩撕了下来,其用拿刀的手打了女老板的头部,孙某某用拾的绳子捆脚,女老板不反抗了,其把她翻成面朝下,孙某某用丝巾捆住她的手,其和孙某某就翻找东西,孙某某在隔间里找到了几个包拿到外边找钱,还拿走了一部手机,又从床上的架子上拿了芙蓉王烟两条,玉溪烟两条,硬盒中华烟一条、黄鹤楼烟一条,之后其问女老板家的银行卡和密码,女老板给其说了之后,孙某某拿着她家的一个农行卡、一个邮政银行卡,骑着她家的电动车去银行取钱,其在小卖部里看着女老板和她女儿,孙某某回来说的邮政银行卡密码不对,女老板说密码对的,然后其就骑着电车去取钱,孙某某到小树林等其。其到中医院边的邮政银行ATM机上第一次取了3000元,第二次取了500元,第三次取了300元,总共是3800元,取钱后其就往东找到孙某某,带着孙某某沿小土路走到奎旺河桥南,沿着河往西走到一个水闸下面,把二人的衣服、假发、口罩、手套都烧了,把刀扔到水闸下面的河里,后其两个骑着电动车继续往西走到遂平到驻马店的大路上大概5点多,就把电车停在路边等公交车。其说分开跑吧,不然一起被抓,孙某某分给其2400元和一条芙蓉王烟,因为其吃住都是孙某某管的,所以其也没有说什么,孙某某坐车走后,其坐车到遂平,后到新乡市其妻子处,后在新乡被抓获。(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供述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抢劫的财物与陈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还供述其和陈某某分手后,其坐公交车到驻马店,又到信阳、江西等地,后在潮州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郭某2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收款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郭某2经济损失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郭某2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人及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