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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建军与刘小永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军,刘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叶建军,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章安街道景浦街。被执行人:刘小永,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住盐亭县茶亭乡英雄村。叶建军与刘小永合伙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亭县人民院(2013)盐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何亚东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盐亭县人民院(2013)盐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