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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雪碧、林永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787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22号。法定代表人虞越飞。委托代理人伦健文、黄思博,均是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雪碧,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永烈,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饶秀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与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2015091140008《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雪碧向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3.62%。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吴雪碧作为借款人,林永烈作为共同借款人,饶秀光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向吴雪碧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3.62%。吴雪碧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其罚息23311.05元,本息合计223311.05元。据此,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吴雪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雪碧与林永烈为夫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雪碧、林永烈共同偿付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3222.33元及罚息88.72元(合计23311.05元);2、判令被告饶秀光对被告吴雪碧、林永烈的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佐证:证据1、被告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吴雪碧与被告林永烈夫妻关系。证据3、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饶秀光为被告一、二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与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2015091140008《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吴雪碧向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3.62%(月利率1.135%)。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和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吴雪碧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永烈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饶秀光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吴雪碧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吴雪碧、林永烈只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共10744.67元,2016年1月22日后每期利息均没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也没有偿还。被告饶秀光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吴雪碧、林永烈尚欠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222.33元,罚息88.72元。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便起诉到法院。再查明,被告吴雪碧、林永烈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主体,其与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吴雪碧、林永烈的义务,被告吴雪碧、林永烈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利息义务。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雪碧、林永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这是其在被告吴雪碧、林永烈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23222.33元,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罚息88.72元,这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饶秀光是否对被告吴雪碧、林永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饶秀光自愿为被告吴雪碧、林永烈的上述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饶秀光对被告吴雪碧、林永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秀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雪碧、林永烈追偿。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碧、林永烈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3222.33元及罚息88.72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2016年11月23日)。二、被告饶秀光对被告吴雪碧、林永烈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秀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雪碧、林永烈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6.2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雪碧、林永烈、饶秀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书 记 员  冼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