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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庄敦伦、卜庆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敦伦,卜庆春,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牟宗超,日照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善鹤,山东丽泽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庄敦伦,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卜庆春,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北路(日照街道小莲村段)。法定代表人:汤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牟宗超,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小莲村段)。法定代表人:牟宗超,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牟善鹤,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丽泽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52号蓝天国贸中心503室。法定代表人:牟善鹤,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庄敦伦与被申请人卜庆春、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鸿泰包装公司”)、牟宗超、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鸿泰建设公司”)、牟善鹤、山东丽泽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丽泽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敦伦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卜庆春在借款到期后于保证期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庄敦伦在涉案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而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案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审查明,卜庆春是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还款。根据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庄敦伦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卜庆春在借款到期后于保证期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敦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庄敦伦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