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谭伟平与谢九龙、梅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平,谢九龙,梅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06号原告:谭伟平,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九龙,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家于都县岭背镇禾溪埠村同乐组102号,现住于都县,被告:梅称香,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九龙之妻。原告谭伟平诉被告谢九龙、梅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九龙、梅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到期利息12500元以及后续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谢九龙、梅称香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条特别约定: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付了3个月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就一直未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谢九龙向原告写下一张12500元的借条,即5个月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拖欠。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九龙、梅称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2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谢九龙、梅称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按2.5%计算以及违约金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九龙、梅称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九龙、梅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谭伟平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谢九龙、梅称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