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义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学,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及其代理人于宁林,被告人杨义学及其辩护人王俊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在郸城县吴台镇东街,被告人杨义学酒后因琐事和邻居杨某3发生争吵并厮打,打斗中杨义学用木棍将杨某3头部打伤,后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杨某3头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义学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杨某3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杨某3对杨义学予以谅解并经本院依法准许撤诉。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义学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杨义学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周某、晋某、郭某、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吴台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郸城县司法局关于杨义学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打架后,杨义学的家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杨义学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学在打架过程中持木棍实施伤害属于使用其他凶器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杨义学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