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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兆阳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阳,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408号原告:朱兆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1101室。代表人:张和平,总经理。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室。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原告朱兆阳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航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接受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中航航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与原告协商,拟将其承接的泗洪星人新能源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预先向其账户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账户汇去2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原告催问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何时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却回复因业主原因,无法将泗洪星人新能源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承包工程改为江苏国创磁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继续按照双方谈妥的条件履行,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变更工程的备注说明。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要求订立变更后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却多番推诿,一直未予签订,也未答复原告何时能让施工组进场施工。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却多次推诿,不肯退还。同时,被告中航航华公司作为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航航华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中航航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中航航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朱兆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均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朱兆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朱兆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在收据上备注,原原告朱兆阳与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签订的泗洪星人心能源工程因业主原因,现改为江苏国创磁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继续履行。被告出具收据后,一直未与原告朱兆阳就相关工程达成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推诿不肯退还,原告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航航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原承诺将泗洪星人新能源有限公司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直变更为江苏国创磁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未将任何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其应返还该2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按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系被告中航航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航华公司承担,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中航航华浙江分公司、中航航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朱兆阳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