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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秀娟、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娟,陈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17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娟,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明,系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旭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吴秀娟与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