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84号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法定代表人:李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会,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1幢楼东部204-A77室。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起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尚公司称,1.请求确认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的《点入推广服务协议》第11.1条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确认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的《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第五条仲裁条款无效;3.请求确认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的《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第四条仲裁条款无效。4.案件受理费由亿起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23日,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点入推广服务协议》,其中第11.1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能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应将该等协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日,双方就Facebook和Twitter平台广告推广事项签订《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明确系对《点入推广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的,任何一方应将该等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Facebook或者Twitter对争议解决机构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双方就Google平台广告推广事项签订《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亦明确系对《点入推广服务协议》的补充,并在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的,任何一方应将该等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Google对争议解决机构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Facebook用户协议约定:就与Facebook有关的任何权利主张、诉由或争议主张,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北方地区区法院或圣马特奥州郡州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Twitter用户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机构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的法院。Google用户协议约定:因服务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索赔,只能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县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起诉讼。故连尚公司认为,《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和《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这两份补充协议与主协议《点入推广服务协议》对争议解决有着不同的约定,因此主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而补充协议在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又以引用的方式约定了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且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均为Facebook、Twitter和Google的用户,均受上述用户协议的约束,因此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仲裁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包括三类,一是管辖协议不存在,二是管辖协议无效,三是其他类型的管辖权异议。连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非仲裁条款无效的管辖权异议。亿起联公司称,不同意连尚公司的请求。一、连尚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结,且出具了《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475号仲裁案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连尚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大平台用户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连尚公司与亿起联公司签订《点入推广服务协议》以及《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和《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关于广告推广服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因广告推广费用产生争议,亿起联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决相关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针对该申请作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475号仲裁案受理通知》。连尚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此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1.涉案三份协议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因主协议《点入推广服务协议》中约定:“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最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故双方在确定争议管辖机构时,应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2.Facebook、Twitter和Google的用户协议对争议解决机构均有特别规定,该特别约定已经排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争议的管辖权,双方应遵守该规定并据此确定争议机构;3.两份补充协议分别涉及的付款纠纷,实属不同协议项下的争议,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475号仲裁案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认为:“(一)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审理阶段,连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2016)京仲案字第2475号仲裁案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确认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点入推广服务协议》以及《海外社交平台网络推广补充协议》和《Google广告网络推广补充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