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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淼与王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王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482号原告王淼,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仲,男,汉族,1945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之父。被告王利辉,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现住正定县。原告王淼诉被告王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仲到庭应诉,被告王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淼称,被告在紫冢镇锦绣家园建筑施工时,于2015年8月25日赊欠工程模板款18500元,同年9月2日又欠山形卡款150元,合款18650元,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9月22日王利辉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王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淼在南宫市青年路上经营一家名为王三建筑机械的门市,被告王利辉在紫冢镇锦绣家园建筑施工时,曾来到原告门市买货,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利辉为原告王淼出具证明“证明今欠王淼工程模板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王利辉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淼在被告王利辉出具的证明上写“9.2号欠400个山型母×0.32=128元送到150元淼开车给送去和邢台板厂”。之后原告王淼曾多次通过电话或去紫冢找被告王利辉索要欠款,并于2016年腊月曾去到被告王利辉在正定县××镇的家中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淼与被告王利辉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王利辉为原告王淼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模板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8500元;对剩余的150元,因系原告亲自书写到证明上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知情且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利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利辉支付给原告王淼欠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