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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418号原告:张某1,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张某2,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张某3,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4,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某,女,192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年事已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原告对位于金湖县×镇×村×组登记在张某5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及被告张某4父亲张某5名下,被告杨某系张某5母亲。2015年1月2日张某5因交通事故去世且没有遗嘱,原、被告作为张某5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能就该遗产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4辩称,所有继承人均对房屋享有权利,我没有控制房屋,钥匙也是姊妹分别享有。2004年底至2005年,我单独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约花费3万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位于金湖县×镇×村×组登记在张某5名下的房屋原属张某5、盖某夫妻共同所有,1995年3月31日三原告生母盖某因病去世,被告张某4于1985年12月3日出生,生父母系张某5和王某。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015)金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关证人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逝后,其所占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当分为四份,即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各分得八分之一。继承权不但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也平等。张某5逝世后,其拥有的八分之五房屋份额应当分为五份,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杨某各分得八分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某4辩称独资修缮房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无应当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某5、盖某生前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镇×村×组登记在张某5名下的房屋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4、杨某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负担37.5元,被告张某4、杨某各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畜;(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