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1与同村居民徐某6、徐某2、被害人徐某3一起在徐某4家喝酒,徐某1与徐某3喝酒时发生争执,徐某1产生报复徐某3的想法后借故离开徐某4家,徐某1到徐某5家拿了一把菜刀后藏在徐某4家大门外厕所里伺机报复徐某3。半小时后,徐某3与徐某6走出徐某4家大门,躲在一旁的徐某1在徐某3头部、背部、右胳膊、左大腿各砍一刀,徐某5赶来将徐某1手中菜刀夺下,徐某1遂逃离现场。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徐某3的伤情被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4、右顶部颅骨骨折”。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1到庄浪县公安局水洛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17日,徐某1赔偿徐某3医疗费6000元,徐某3出具谅解书,对徐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某1户籍证明及基本特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徐某2、徐某4、徐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庄)公(刑)鉴(伤)字(201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