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宝、刘建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刘建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捕前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捕前住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到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投案自首,���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刘建生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代理检察员赵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宝与被害人许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7月被告人马宝找到被告人刘建生帮忙要账,同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马宝与许某约定在白沟和道国际辅料城A1街008号马宝的门脸二楼见面,被告人刘建生即同另一名陌生男子(姓名不详)将许某控制,而后二人开车将许某带至本市德林庄村西大清河堤下的树林处以及耿庄村北大清河堤下的玉米地旁,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向其索要欠款,致许某受伤。至当日20时许,二人将许某带回和道国际辅料城A1街008号马宝的门脸。经法医鉴定,许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欠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因为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刘建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宝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建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