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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贾建锋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锋,男,生于1974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家住宝鸡市陈仓区。2010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建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陕03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贾建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贾建锋伙同其称为“徐飞”(身份不详)的人,乘坐司机郑某的汽车从宝鸡出发,至晚上到汉中市长途汽车站苏宁易购商场附近。由“徐飞”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徐飞”将购得甲基苯丙胺1包及海洛因1包一同交给贾建锋,让贾建锋带回宝鸡。当日23时许贾建锋携带2包毒品乘坐郑某汽车从汉中返回宝鸡,次日凌晨2时许途径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三中队门前时被抓获,从贾建锋挎包内和右侧裤兜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0mg/mg;海洛因1包,净重0.97克。综上,被告人贾建锋运输毒品共计50.65克。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贾建锋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5月5日被减刑释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建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建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建锋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建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建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作案证。原审被告人贾建锋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查获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运输毒品的克数内,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鉴定的含量进行克数折算,不应按实际查获的毒品克数计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贾建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贾建锋前往汉中市购买大量毒品并将于近日返回宝鸡,遂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贾建锋前往汉中市购买大量毒品并将于近日返回宝鸡。经过排查守候,9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该支队办案民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磻溪镇转盘东侧(宝鸡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三中队门前)将犯罪嫌疑人贾建锋及其乘坐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陕C-X2×××)截获。经过依法搜查,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贾建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包(毛重50.8克),在其右侧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毛重1.2克)。犯罪嫌疑人贾建锋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被传唤至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继续进行讯问。3、被告人贾建锋供述,2016年8月份,他认识了徐飞,9月上旬,徐飞说在汉中能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他和徐飞从郑某处租了陕CX2×××比亚迪小汽车,他们三人去了汉中三次,去一趟汉中600元报酬,前两次去后都没联系到卖毒品的人。郑某没有问去汉中干什么,他们也没有说去干啥。第三次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他与徐飞坐郑某的车从宝鸡出发,下午18时左右到汉中市一个广场,他给徐飞6600元,徐飞去买冰毒,他和郑某在那场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徐飞打电话让他过去取冰毒,徐飞说有事不回宝鸡了,他一个人过去和徐飞见面后,徐飞给他一包白色自封塑料袋装好的白色晶体冰毒,重约50克左右,他取上冰毒后,徐飞说人家送了一包海洛因,重约1克左右,让他帮忙带回宝鸡,他把这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放在右后裤兜内,他就回到车上,将冰毒装在棕色挎包内,放在车后面座位上,让郑某拉他回宝鸡,他们从汉中经太白、眉县回宝鸡,被公安现场盘查,从他坐的车上他的棕色挎包内查获购买的这包冰毒及从他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2016年9月17日早上他和徐飞在宝鸡市金台区华融酒店吸食了徐飞找人买的冰毒。在回汉中的路上,趁司机上厕所,他吸食了徐飞让他带的那小包海洛因。他对2016年9月18日他尿样检测结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为阳性,无异议。4、辨认、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建锋辨认出郑某,贾建锋对乘坐的汽车、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及二包毒品进行了指认。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10时左右,贾建锋要雇用他的陕CX2×××比亚迪轿车去汉中办事,他开车到宝鸡市货场路电气化宾馆附近接上一个胖子,他又开车到宝鸡市汽车东站的融华酒店接上贾建锋。他们三人11时出发,17时左右到达汉中市,胖子指导将车开到汉中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苏宁易购商场停车场。胖子和贾建锋去办事,18时左右贾建锋一人返回车里等胖子,过了会,贾建锋离开了。他一人在车里等。大概23时左右贾建锋返回到车里说,不等胖子了,他们两人走。他就开车返回宝鸡,贾建锋坐在车辆副驾驶位子,贾建锋把棕色皮包放在车辆后排座椅上。公安在他车辆后排座椅上查获贾建锋棕色皮包内有一个白色塑封袋装有白色结晶体毒品,具体名称他不清楚。他不清楚胖子和贾建锋去汉中办事的目的,他只负责开车,他们约定宝鸡到汉中往返一趟600元。他以前也送胖子和贾建锋去过汉中。他没有见过胖子和贾建锋在他车上吸毒。6、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贾建锋,指认出贾建锋的棕色皮包。7、通信记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贾建锋的1519173****手机号码与郑某1377268****的手机号码多次在宝鸡、汉中联系。9、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毛重50.8克,2号毒品疑似物毛重1.2克,并拍照固定。10、尿样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贾建锋的尿样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贾建锋系吸毒人员。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透明塑封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49.6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mg/100mg;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9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12、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贾建锋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68克,检材用1克;海洛因0.97克,检材用0.05克,其余已上交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建锋与司机郑某分别指认出民警截获他们的地点在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三中队门前。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月5日贾建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5月5日减刑释放。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建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从汉中运至宝鸡,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贾建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贾建锋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事的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查获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运输毒品的克数内,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鉴定的含量进行克数折算,不应按实际查获的毒品克数计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被告人贾建锋虽系吸毒者,但其将毒品从汉中运至宝鸡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定性,其上诉称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鉴定的含量进行克数折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贾建锋累犯及悔罪等诸多量刑情节后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陈志平审判员  曹维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