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5行审143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区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振宇,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炜东,该局宣教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贝沙桥。法定代表人方振旦,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锡惠环罚决[2016]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作出的锡惠环罚决[2016]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