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90号原告:赵某某,女,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尤其在原告生病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极其恶劣,非打即骂,让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份痛苦婚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36万元,87平楼房价值29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是在生病期间,我不能把她抛弃。2、诉状中所涉及楼房是我五兄弟的,房子是我父亲盖的,分家时候我是净身出户,没有分房,这个房子是我五兄弟赠予我的,我没有证据。3、诉状所涉及的钱,我没有了,我们有债权,如果债权追回,连同冻结的钱全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7年3月14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60000元及87平楼房。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正在生病,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原告所述房产是被告二哥与五弟赠与的,另外有债权140000元。对以上所述房产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被告所述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核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支取张家口银行赵某某名下存款60000元、李某某名下存款120000元。2017年3月11日、3月13日被告李某某支取乐亭县农村合作联社赵某某名下存款16000万元、30000元。现被告李某某名下在该信用社有存款21092.68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支取唐山银行李某某名下存款2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支取邮政储蓄银行李某某名下存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支取了以上存款,其中2月16日支取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时为原告生病买药花了,其余款项自己支取后花完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查询记录、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特别是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私自支取了二人名下大量银行存款,其中246000元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存款去向,该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存款267092.68元,原告应适当多分,分得137092.68元为宜。诉争房产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被告所述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37092.6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230元共1455元,由被告负担75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存田某某某某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