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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鹏,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鹏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驾驶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西边村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遇杨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如意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杨某鹏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1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鹏让货车车主黄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鹏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鹏系车主黄某1经营的秋贵货运站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鹏驾驶车牌号为粤U×××××号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西边村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遇杨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如意路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杨某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被害人杨某1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1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鹏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鹏于2016年12月1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鹏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黄某1与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由被告人杨某鹏及黄某1支付被害人杨某1的医疗费外,赔偿杨某1的近亲属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上述款项仅履行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车主黄某1于2016年12月3日18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杨某鹏在场。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机动车检测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鹏驾驶的粤U×××××号的中型厢式货车整车总制动力不合格,前左大灯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检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杨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认定杨某鹏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病历、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杨某鹏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6、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12月3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电话中听说丈夫杨某1出车祸在中心医院治疗。当天17时多丈夫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发时无戴头盔,该车没有登记入户,是二手车。7、证人黄某1证实:2016年12月3日18时05分左右,搬运工人马某1跑进货运站和其说在前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马上到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地,一名男子受伤倒地,其马上打110及120,后救护车到现场其就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粤U×××××货车车主是其本人,年审有效期至2015年,没有投保。杨某鹏是其货运站的司机。8、证人马某1、郭某1证实:2016年12月3日下午,其二人乘坐杨某鹏驾驶的粤U×××××中型厢式货车在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松发陶瓷公司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老板黄某1。9、被告人杨某鹏供述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鹏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纯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吴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