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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善发与任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发,任子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616号原告:张善发,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任子轩,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原告张善发与被告任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子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出示借条和收条。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善发与被告任子轩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当原告将借款2600元交给被告时,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在欠条和收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善发与被告任子轩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原告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子轩偿还原告张善发借款2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2600元,利率按年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善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子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