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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与李银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万好杰座小区1号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朔州市人。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易党新煤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易党新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浙江中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生产、经营总承包,员工录用、使用及管理,都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从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即与浙江中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即与浙江中隧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不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出生于1956年9月3日,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9月2日退休,接受劳务方无法律依据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李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西易党新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份李某在西易党新煤矿工作,2012年3月20日,西易党新煤矿与浙江中隧公司签订了”组团式经营管理(全矿井的安全生产、采掘)”承包合同,西易党新煤矿以自己矿方的名称为承包人招用工人。2015年12月因承包人工程到期,李某离开矿方。2016年12月20日,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某的申请作出平劳仲字(2016)第131号裁决,认为李某于2011年3月去西易党新煤矿工作,2015年12月被辞退,根据劳动法规定,由西易党新煤矿一次性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850元,社会保险费由西易党新煤矿按照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西易党新煤矿虽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应属其内部安全生产承包,对外西易党新煤矿仍以自己的名义为承包人招用工人,李某在西易党新煤矿与他人订立合同前已在西易党新煤矿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即使在包工队工作,也非本人原因所致,而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现因其所在工队工期到期被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得到经济补偿。西易党新煤矿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易党新煤矿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虽与浙江中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工人,且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在此之前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对此亦予确认并裁决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退休,因其一直在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某被辞退依法应享受经济补偿。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易党新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党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