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倪春江与邱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江,邱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686号原告:倪春江,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平,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沙县景山新村北区。原告倪春江与被告邱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建平、罗锦兰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邱建平在宁化县承包宁化县城雅苑楼盘土建项目,倪春江是其雇请的工地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员。2014年12月5日,该项目完工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邱建平尚欠倪春江工资款250,000元,邱建平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倪春江。邱建平、罗锦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此后,经倪春江多次催讨未果。邱建平未作答辩。倪春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对倪春江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客观载明了倪春江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邱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倪春江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邱建平在宁化县承包宁化县城雅苑楼盘土建项目,雇请倪春江做其的工地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员,每月工资15,000元。2014年12月5日,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邱建平尚欠倪春江工资款250,000元,邱建平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倪春江收执。此后,倪春江多次向邱建平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邱建平、罗锦兰两夫妻共同支付工资款。倪春江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锦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倪春江的申请。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劳动合同案件。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本案系倪春江与邱建平约定,在宁化县城雅苑楼盘土建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倪春江向邱建平提供劳务,邱建平给付报酬,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倪春江提供了劳务,邱建平结欠倪春江劳务报酬250,000元,属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邱建平应及时给付,故对倪春江要求邱建平支付劳务报酬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春江劳务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清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