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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李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226号原告(反诉被告):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地址:榆树市向阳路东段旭日兰亭小区6栋1-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孙宏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杰,现住榆树市。原告(反诉被告)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杰建筑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李杰给付旭日公司工程款881,450元。2.要求判令李杰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6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和8月12日,旭日公司与李杰经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李杰将鑫客莱宾馆和利康足道会馆的装饰装潢工程承包给旭日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390元,工程款50%付现金,50%以楼房折价抵付,按工程进度分次拨付。后旭日公司与李杰又签订户外景观装饰协议一份,李杰将利康足道的户外装修工程以227,840元的价格包给旭日公司。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给李杰使用。经施工时测量鑫客来宾馆面积520平方米,根据李杰提供的消防图纸标注立康足道面积124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李杰应给付旭日公司工程款总计2,861,5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杰提出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旭日公司多完成了415,140元的工程量。扣除李杰的支付现金109万元及用楼房5套抵顶89万元后,李杰尚欠旭日公司881,45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并将已付到旭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借回65万元占用,致使工程停工待料,给旭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65万元。现旭日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李杰辩称:我将经营的鑫客来宾馆和利康足道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每平方米1390元的价格承包给旭日公司属实。但旭日公司诉称的装修面积及李杰给付工程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按我测量鑫客来宾馆套内面积442平方米,利康足道套内面935平方米。除六楼地砖,墙面,水电外,根本不存在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增量.施工中我已支付给旭日装潢公司现金,1,245,000元,用住宅楼房七套及车库一个作价抵款1,487,547元,合计支付2,642,547元。我付给旭日装潢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款。且旭日装潢公司并未按我们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工,同时还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是我另行雇人完成。另,在合同履行中我支付给旭日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均符合同约定,要求旭日公司将汇入其账户的65万返还,是因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应付时间,旭日装潢公司要我赔偿无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旭日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旭日公司返还李杰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500,677元;2,请求判令旭日公司赔偿李杰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352,588元;3.请求判令旭日兰亭公司赔偿李杰逾期交工损失577,608元。事实及理由:1.2015年8月6日和8月2日,我经朋友孙志佳介绍与旭日兰亭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书,将鑫客来宾馆和利康足道承包给旭日兰亭公司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90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我将利康足道的户外装修工程227,840元的价格承包给旭日装潢公司。现经测量鑫客莱宾馆的装修面积应为442平方米,利康足道实际装修面积93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252,356元。事实上我支付给旭日装潢公司现金1,245,000元,用住宅楼房七套及车库一个作价抵款1,397,547元,不算旭日装潢公司未完工程,我共多支付500,677元。2.在合同履行中旭日装潢公司以我欠工程款不拨付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致使鑫客来宾馆及利康足道均无法按营业,我无奈另行雇人完成。为此我支付291,688元,同时旭日装潢公司装修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不合格及不符合约定等情况,我自行维修已花60,900元。3.合同约定利康足道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鑫客来宾馆约定的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1月13日,但旭日装潢公司均未按约定工期完成,致使鑫客莱宾馆和利康足道未能正常营业,因此给李杰造成房租费、取暖费、营业损失577,608元。综上,旭日公司应返给我1,329,855.00元。旭日装潢公司对李杰的反诉辩称:李杰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李杰所称已给付款的数额不对,其中现金部分,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工长出收据的5万元,已含2015年8月25日的10万元收据之内,2015年10月18日的4万元,系李杰应自行承担的灯具款及理石款,这两笔款应扣除。以房抵款部分,我虽收到了李杰抵款的住宅楼7套,但其中有2套是按揭的楼房,办不了产权手续。李杰给我公司一个车库,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我公司认为每平方米1390元的承包价格低,李杰同意用该车库给公司找差的,不应计算在已付款内。另,李杰主张按套内面积确定装潢工程面积,不符合榆树装饰装潢行业惯例,应已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测绘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2.我公司确实有一部分工程没干,原因是李杰不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工人得不到工资,都不同意再干,但李杰主张的未完工程价格过高,对未完工程我公司同意按8万元作价,在应付工程款中冲减。3.因李杰未经双方验收确定,擅自使用了装修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无理。4.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是因李杰未按合同约定将鑫客来宾馆的施工现场清理出来,利康足道在施工时因消防设计不合格,被停工整改,并且李杰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无过错,李杰此项要求无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旭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和8月2日的合同书两份,户外景观装饰协议一份。欲以此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质证后,李杰对证据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消防工程用建筑工程图纸一份。欲证明根据李杰提供的此图纸利康足道楼房面积为1240平方米,李杰应按1240平方米给付利康足道的装潢工程款。质证后,李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图纸系消防工程用,不能证明楼房的实际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应以房产测绘为准。3、证人王某甲、常某某、卢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金某甲、洛某某、金某乙、孙某甲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均称自己当时在旭日装潢公司打工,在鑫客来宾馆和利康足道干活过活,至今没得到工钱,其中陈某某还证明利康宾馆存在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工程。旭日公司欲用证人证言证明因李杰变更设计导致返工及增加合同外项目、致使旭日公司多支付了人工公司及材料款,李杰应给付。质证后,李杰认为证人均在装潢现场干过活,但李杰与旭日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证人不知道,旭日装潢公司签工人工资未付,亦不能证明存在工程量增加,所以证人的证言无效。4.证人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当时承包了本案争议的装潢工程的分项,在结算工程款时,旭日公司抵给其一个车库,李杰与旭日装潢公司签合同时证人在现场,听说这个车库是因合同确定的价款有点低,这个车库是李杰给公司找差的。旭日装潢公司欲以此证言证实李杰给的车库不是用于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质证后,李杰认为签合同时证人未参与协商也未在屋里,不知道李杰与旭日公司的约定,其证言无效。5.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李杰将已拨付给旭日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占用未及时归还,应给付旭日公司违约金65万元。质证后,李杰认为,该协议系在孙宏印胁迫下签订,且该65万元系李杰自己的钱,旭日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李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旭日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印出具的收到现金124.5万元的收据10枚,收到价值为1,397,547.00元的楼房收据3枚,李杰欲用此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旭日装潢公司的款物数额已超出实际应付总价款,同时根据收据时间证明李杰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质证后,旭日装潢公司,对13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孙宏印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包含了陈某某收取的5万元,且有两套楼房李杰已经按揭贷款,不应计算在已付款之内。2、证人孙某乙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李杰及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印均是朋友,通过证人介绍李杰将工程包给旭日公司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杰多次找证人说孙宏印违约不按时施工,人也找不到,打电话不接,证人多次找孙宏印协调,孙宏印以李杰不按时付款为由干完工程,后李杰自己找人干的未完成的工程。另外李杰也不存在不按时拨款的情况,在孙红印公司账上的65万元本就是李杰的,李杰向孙洪印要回来正常。李杰欲用证人证言证明旭日装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装潢工程。质证后,旭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事实是因李杰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及消防不符合规定,被责令停工导致的工期延长,李杰占用的65万应按当时协议承担责任。3、照片65张,主要内容:室内漏水、墙壁掉皮、地砖破裂等。李杰欲用词组证据证实旭日装潢公司所建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证后,旭日装潢公司认为,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李杰擅自使用,现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收款票据73枚(均不是正规发票)。李杰欲以此组证据证实为完成旭日装潢公司未完工程李杰购买材料的支出。质证后,旭日装潢公司认为,旭日公司除鑫客来宾馆吧台、理石台面及两处的楼梯扶手外,均已施工完毕,且李杰所举证据均不是正规发货票亦不具有证明力。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旭日装潢公司的申请,向榆树市房屋产权管理处调取了鑫客来宾馆及利康足道的测绘面积,按产权处测量,鑫客来宾馆建筑面积面积为508平方米,利康足道一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112.04平方米。质证后,旭日装潢公司及理解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杰认为产权处测绘的系建筑面积,装潢工程应按实际装潢面积计算。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8月12日,李杰通过朋友孙志佳介绍,与旭日装潢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李杰将其开办的位于榆树市铁北路中段的鑫客来宾馆和位于榆树市繁荣大街中段的利康足道会馆装饰装潢工程承包给旭日装潢公司。承包形式为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项目“包工包料”,工期均为90天,利康足道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鑫客来宾馆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1,390元,鑫客来宾馆面积暂定为500平方米,利康足道面积暂定为1060平方米,同时在合同书中注明工程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总工程款50%给付现金,剩余价款以楼房折价抵付。现金支付方式,鑫客来宾馆为: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作为进场使用,在瓦工进场砌筑、水、电结束付15万元,木工进场付10万元,余款竣工后结清。利康足道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水电改造、轻钢龙骨、改砌门口、刨墙等瓦工项目完成付20万元,木工进场附件油工施工开始、制冷设备安装完毕、订附材后付30万元,木工结束将余款付清。楼房支付方式,鑫客来宾馆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出”,利康足道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出”。如未按约定给付现金及抵款楼房,旭日装潢公司有权停工,工期顺延。施工中如果因发包方原因需要重新反工或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返工,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等,需经双方认可。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加或需变动,双方应签补充合同,增减项目价款,当场结清。工程保修期自发包方验收合格期1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项。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户外景观装饰协议一份,李杰将利康足道的户外装修工程以227,840元的价格包给旭日装潢公司。合同签订后,旭日装潢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对合同约定外的立康足道六层电梯间及李杰后接出部分楼房的墙面地面水电等进行了施工。李杰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分10次付给旭日装潢公司现金124.5万元。于2015年月12日给旭日装潢公司5套住宅楼房,作价合计899,162元,于2015年8月14日给旭日装潢公司1套住宅楼房,作价168,270元(该楼李杰已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在旭日公司需要时,李杰应将贷款还清),于2015年9月21日给旭日装潢公司1套住宅楼房,作价234,115元(李杰已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在旭日公司需要时,李杰应将贷款还清),于2015年9月23日给旭日装潢公司车库一个,作价9万元。除车库外旭日装潢公司均给李杰出具有收到现金及楼房的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旭日装潢公司与李杰因工程进度及空调安装、楼梯扶手等装潢材料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旭日装潢公司提出因李杰不按时给付工程款,旭日装潢公司不能给工人开支,无法完成全部工程,撤除了施工人员,李杰自行购买材料,另雇他人行完成了鑫客来宾馆的吧台背景墙大理石台面、两处楼梯扶手等工程的施工。另查明,2015年9月,李杰为向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用财产抵押在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拨入到旭日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按当时工程进度李杰应付旭日公司35万元,李杰要求将余款65万元返还,旭日公司以为确保李杰不按时拨款为由不同意返还,后经中间人孙立佳协调,旭日公司同意返还,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此笔款李杰以后未按时拨付,应赔偿误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责任并双倍赔偿。利康足道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试营业,鑫客来宾馆于2015年2月4日开始试营业。后双方因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部分材料质量问题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旭日装潢公司诉来本院,审理中李杰提出反诉。本院认为,1.旭日装潢公司与李杰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依照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面积应按产权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确认,旭日公司主张按消防图纸确定面积,李杰主张按套内面积确定面积,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3.旭日公司虽主张在施工中因李杰提出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李杰应给付增量工程款,但在审理中除证人证言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在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而证人均表示不能表述清楚合同原设计应是什么情况,且按照合同约定,如出现设计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现场结清价款,故对旭日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杰对旭日公司主张的立康足道6层电梯间及李杰后接出部分价款数额不予认可,而旭日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对旭日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旭日公司虽与李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李杰汇入旭日公司款中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65万元返还给李杰后,李杰如未按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旭日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李杰存在未按期拨款的证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李杰反诉旭日公司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00,677元,系按套内面积计算的装修面积,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装修面积。6.因李杰对关于旭日公司未完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赔偿、及房租费、取暖费停业损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且对该部分主张未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缴纳诉讼费,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及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杰应支工款:1.(1112.04+508)X1390=2,252,634元,2.消防及门窗、电热板、未按合同安装三项电依损失58,800元,3、户外景工程款227,840元合计2,538,274元。李杰实际支付工程款:1、现金部分1,245,000元,2.以楼抵款1,487,547元,合计2,732,547元。扣除旭日公司审理中自认未完成工程量价款80,000元,旭日公司应返还李杰194,273元。关于旭日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及合同变更工程的价款,李杰主张的除旭日公司自认外的未完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损失款及及房租费、取暖费,停业损失,双方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被告李杰将抵付楼房的按揭款还清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杰多支付工程款194,273元。二、驳回原告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杰(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反诉费4400元,由原告榆树市旭日兰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3350元,由被告李杰(反诉原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伟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