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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XX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君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49号罪犯XX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宣判后,2014年6月20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XX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君自2012年以来,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附近,以推销北京长寿公司产品“长寿一宝”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3850元(原为2900元)购买产品一份,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及购买产品的数量为依据,作为计酬和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逐步形成一个由上到下,逐级负责,参与传销人员达60人以上而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XX君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于2013年3月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罪犯XX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XX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考核分统计表、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认罪悔罪书、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吴某某及服刑人员关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