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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华奇、许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奇,许盛,黄天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华奇,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2014年12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许盛,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天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殷璞,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冯华奇、许盛、被告人黄天乐及其辩护人殷璞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奇、许盛、被告人黄天乐及其辩护人殷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5日至22日间,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先后至常州市新北区福地聚龙苑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0元。其中被告人冯华奇、许盛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黄天乐参与盗窃作案3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华奇、许盛至常州市新北区福地聚龙苑5幢乙单元3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自行车1辆。2、201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伙同朱阳(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再创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激浪”牌TDR21Z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3、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至常州市新北区福地聚龙苑3幢乙单元17楼楼道,窃得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山猫”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4、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至常州市天宁区金梅花园8幢甲单元10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上述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均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云坤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管某、李某等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天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天乐具有立功、坦白、配合追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天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华奇有诈骗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华奇、许盛、黄天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华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许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黄天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