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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康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琼龙,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利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科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富、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琼龙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利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友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友佳公司一审提交的FBM-800L机床的验收纪要系当庭提交,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二、FBM-800L机床的验收存在争议,科利亚公司一直未启用该设备,依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应视为未通过验收。《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机床尾款至交机验收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故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提交尚未成就。三、友佳公司负有提供培训、工艺编程、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台机床进行安装调试等义务,但未及时履行,科利亚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科利亚公司存在错误。四、友佳公司在庭审调解阶段,承诺在一个月内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台机床进行调试,对FBM-800L机床进行精度校验,但未兑现其承诺。友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FBM-800L机床验收纪要在一审庭审中经过科利亚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本案事实有关,且科利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二、友佳公司对FBM-800L机床进行了验收,并提交了由科利亚公司盖章的验收纪要,科利亚公司也未按照合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三、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非付款前置条件,科利亚公司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四、友佳公司未承诺过在一个月内调试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台机床。友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利亚公司支付货款1983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67568元,共计3450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友佳公司(卖方)与科利亚公司(买方)签订《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科利亚公司向友佳公司购买型号为FMH-500(双工作台)卧式综合加工机A4台、FMH-630(双工作台)卧式综合加工机B2台、FBM-800L卧式综合加工机C1台、VMP-23A数控钻孔攻牙机A2台、VMP-23A数控钻孔攻牙机B2台、FTC-260CNC数控车床A3台、FTC-350LCNC数控车床B3台、FTC-450(含台湾冠通送料机)CNC数控车床C(1.5M送料机)3台、FTC-350MCCNC数控车床D3台、FV-4224E龙门型电脑加工中心1台、FVT-450立式CNC车床A2台、FVT-450立式CNC车床A1台,共计26台,总价款19832000元(含17%增值税);卖方提供的物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是全新,表明无划伤、无碰撞;因物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中国机床行业检测中心质量鉴定为准,物品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买方承担,物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卖方承担;保修期内如物品非因买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实际费用,卖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均按不能交货处理;分批交货;卖方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安装调试完成后15天内进行货物验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卖方按本合同总价的30%支付定金;允许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分批完成交货,卖方交货前,须以书面形式,将需要发运的机型、规格、台数及预计出货日期通知买方,卖方交货启运前3天内,买方根据合同机型分项价格,支付当次发货机型的60%货款后,卖方发货;机床尾款至交机验收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计19830200元;卖方未能交付物品,则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卖方支付的物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拒收,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物品,拒付货款的,买方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卖方逾期交付物品,则每日按合同延迟部分总额1‰向买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70天,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逾期部分总额1‰向卖方偿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附件二对各台设备的交货期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三约定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货到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在3天内,共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装箱清单拆箱验货(清点设备及各部件数量、核对规格型号和随机资料、查验外观质量等),拆箱验货后买方有异议的,应当在三天内提出,卖方应当妥善解决;拆箱验货后,卖方应当在3天内调派技术人员进场安装调试,若因买方要求延期安装和调试的,买方应当自行妥善保管已拆箱的货物,并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设备损失、损坏、锈蚀等责任;自交货之日起30天内,因买方原因使卖方不能进行安装调试或者不能验收交机的,买方应予结算和支付尾款,但卖方仍负有安装调试及验收交机的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方经试机后有异议的,卖方应当及时解决,买方经试机后无异议的,应予签署验收文件,买方经试机后有异议的,应当在三天内提出书面,买方经试机后无异议但又拒签验收文件,视为通过验收;机床各项精度指标按随机装箱提供的机床精度检验证书进行检验,检验方式依据JIS标准,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以中国机床检验中心的检测结果为准,并由失误方承担与检测相关的一切费用;对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不得启用设备,否则即视为通过验收;在合同签定以后,用户可在机床到位之前派人到卖方杭州工厂进行为期十天的实地培训,食宿、交通费买方自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发生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情况时,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上门提供免费维修或保养服务;在保修期内,如属买方使用不当造成设备零部件损坏的,卖方维修时仅收取被更换零部件的成本费(按卖方进货价提供);保修期满,卖方向买方提供长期有偿维修和保养服务,买方也可另择他人提供维修和保养服务。2011年11月26日,友佳公司与科利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机床交付买方前,买方可派出15名以上技术骨干或操作人员到卖方杭州机电学院和工厂进行为期15-30天的实地培训,主要包括机床操作应用、编程机机械加工工艺、机床常见故障排除及机床润滑保养等,另外部分操作人员可在机床交货后由卖方派出工程师到买方工厂进行培训;从机床到位后,及机床安装调试完成后,前六个月,卖方必须长期派技术服务人员到买方工厂巡回检查,提供技术支持或交流指导,指导买方技术操作人员相对熟练,遇到问题能及时排除;卖方对买方现有的三台其它品牌机床提供永久的维修服务及技术支持,尽可能保证买方的机床设备正常生产运作,并提供本次机床搬迁新厂房的调试和安装工作;在机床到位前后,买方可提供产品图纸让卖方工艺师作工艺编排,提供加工工艺,或相互探讨,借鉴经验;买方机床到位后三年内,卖方另外可提供两到三次为买方相关人员提供免费培训服务,买方可派员到卖方杭州友佳机电学院及工厂或卖方就近4S店学习,也可在买方预约后直接由卖方派专业培训工程师到买方工厂培训。合同签订后,友佳公司向科利亚公司交付相应的机床设备,截止2015年6月17日《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所涉机床设备均完成验收。至今,科利亚公司未支付尾款198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友佳公司和科利亚公司订立的《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附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机床尾款10%应于交机验收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科利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对科利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科利亚公司主张友佳公司未对机床设备提供技术支持、交流指导,未对三台其他品牌的机床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及技术支持,友佳公司违约,故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依据案涉合同及协议,科利亚公司主张友佳公司未履行的相应义务,与科利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且对友佳公司违约的事实,科利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友佳公司提供的数控机床验收纪要经科利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科利亚公司加盖公章,已确认型号FBM-800L综合加工机于2015年6月17日验收完成,故《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科利亚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属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友佳公司主张依据《机械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对逾期部分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科利亚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且友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调整为最后一台机床验收(2015年6月17日)后一个月即2015年7月17日。因此,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友佳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0万元。综上,友佳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利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佳公司价款1983200元;二、科利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佳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三、驳回友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6元,减半收取17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03元,由友佳公司负担4270元,科利亚公司负担17933元。二审中,科利亚公司、友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佳公司和科利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未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一、案涉FBM-800L机床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友佳公司主张的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科利亚公司能否以友佳公司未履行对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台机床进行调试义务为由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友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针对FBM-800L机床的数控机床验收纪要,纪要第二点调试情况载明“机床安装顺利,主机完好。机床随机附件资料及附件完好。检验机床精度,符合精度要求。”纪要第三点验收结论载明“经双方合作,完成此次机床精度调试工作。同意机床验收投入生产。”验收纪要上同时盖有科利亚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公章。上述验收纪要可以证明FBM-800L机床已经通过验收。同时,科利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机床质量提出异议。故FBM-800L机床已经通过验收,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友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利亚公司交付了26台机床并通过验收,科利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科利亚公司主张友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机床设备提供技术支持、交流指导,以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三台其他品牌的机床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属于违约,科利亚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友佳公司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与案涉货款的支付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在付款条件成就时,科利亚公司应当及时付款。若友佳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科利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三、关于科利亚公司主张的友佳公司当庭举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友佳公司当庭提交FBM-800L机床验收纪要在原有证据基础上系对其主张所有机床已经验收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一审法院已保障了科利亚公司相关质证权利,科利亚公司也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科利亚公司主张友佳公司违背承诺的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其在法庭调解阶段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相关事实认可或作出承诺,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情节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5元,由上诉人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科利亚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景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