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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郑永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郑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丰,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职员。被申请人郑永华,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查明:申请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郑永华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于2016年8月占用集安市青石镇镇望江村一组427.50平方米耕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立案查处。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集国土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5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4275元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对于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未提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履行的内容。逾期,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经审查,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集国土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集国土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7.5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4275元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政男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