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常国生,黄初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县高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时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负责人周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男,傣族,1960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死者陶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美萍,女,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陶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玲,女,彝族,1990年8月26日生,户籍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死者陶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发顺,男,傣族,2013年8月27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死者陶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心仪,女,傣族,2015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死者陶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发顺、陶心仪之法定代理人何玲,女,彝族,1990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51990********,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大桥乡团山村委会火烧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国生,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初庆,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为贵州省盘县。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等五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0127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询问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9日,陶某1驾驶云G×××××号解放牌货车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途中换由黄初庆(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5月9日凌晨5时35分许,在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094+500M路段处时,因其觉车辆故障,黄初庆故将该车停于应急车道内检修。同日,被告人常国生驾驶皖A×××××(临)号车以约88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所驾车头部与云G×××××号解放牌货车尾部相撞。被告人常国生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此次事故造成陶某1死亡、黄初庆轻伤二级、杨某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国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初庆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某1、杨某无责任。被告人常国生系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所驾皖A×××××(临)号车系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的商品车,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就物流货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物流责任累计赔偿限额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物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原审另查明,陶某1(死者)医疗费用支出22422元,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2231元。云G×××××号车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车辆拆检定损费1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6803元。陶继雄与周美萍育有二子陶某2、陶某1,均已成年。陶某1与何玲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陶发顺,生于2013年8月27日,育有一女陶心仪,生于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国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2421.5元、误工费1875.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800元、护理费11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1026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9803元,共计850085.46元。被告人常国生驾车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撞上停于应急车道的云G×××××号解放牌货车尾部,致陶某1身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需承担此事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初庆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资格,且将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此事故20%赔偿责任。死者陶某1作为云G×××××号车的实际管理人,将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黄初庆驾驶,且在云G×××××号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此事故10%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常国生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活动,其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被告人常国生驾驶的皖A×××××(临)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初庆、死者陶某1按照70%、20%、10%的比例分担。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9659.8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初庆赔偿145617.092元;死者陶某1承担72808.54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人常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509659.822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初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145617.0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继雄、周美萍、何玲、陶发顺、陶心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一审认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有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黄初庆、陶某1的责任比例应为60%、30%、10%;2、其垫付的丧葬费32231元,应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支付,请二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判处给上诉人;3、死者陶某1应为农村户口,一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亦认为死者陶某1属农业人口,原审依据城镇人口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导致上诉人多赔偿了37529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JAC商品车运输合同、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户口本、结婚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其能主动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依据被告人常国生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就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所提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生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黄初庆及死者陶某1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按70%、20%、10%比例确定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第1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二上诉人提出死者陶某1应属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应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死者陶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外打工、做生意,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且有相应的合同书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上诉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本院将其垫付的丧葬费32231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上诉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援引法律依据不全,本院予以补正。综上,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思进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