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圣强与李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圣强,李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18号原告赵圣强,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喜,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赵圣强诉被告李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开始,原告和华银宝一起合伙做生意,共同往明港信钢对面铭扬天下酒店老板李家喜处送泸州醇酒,前期款已结清,下欠556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去要账,被告李家喜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款5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喜系明港信钢对面铭扬天下酒店负责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赵圣强泸州醇酒,并有每次被告给原告写的送货单共计八张价值7110元。其送货单主要内容为: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原告前后在被告酒店就餐共计花费1550元,上述酒款扣除原告就餐花费后,仍有酒款55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5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圣强货款5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