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龙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俊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696号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智,男,系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龙俊吉,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龙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俊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698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俊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2年10月31日,在山河公司任职的龙俊吉以其个人需购买车辆为由向山河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11月6日,山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省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龙俊吉购车款50000元。2、2015年11月18日,龙俊吉与山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3、2016年1月20日,山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龙俊吉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向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买车,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25698元;……3、双方同意乙方分4次还完甲方的全部欠款,2016年2月18日还款6000元,2016年5月18日还款60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6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还款7698元;4、如乙方未本协议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2017年5月6日,龙俊吉向山河公司偿还1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山河公司根据被告龙俊吉的借款申请,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龙俊吉就借款归还等事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俊吉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被告龙俊吉在协议签订后已偿还借款10000元,对尚欠借款15698元仍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三、被告龙俊吉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山河公司请求被告龙俊吉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四、被告龙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698元;二、被告龙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以25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2895.31元;2017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龙俊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波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超(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