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可卷与葛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可卷,葛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245号原告:吕可卷,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仁,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秀云,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吕可卷与被告葛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吕可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以及被告葛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可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从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银行卡拿走到银行提取现金及转账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期间被告已还1万元,还剩2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吕可卷陈述,其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并无证据提交。同居期间葛秀云说这钱给其儿子用一下,在同居期间写借条感觉没有诚意就没有让葛秀云打借条。葛秀云对吕可卷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没有借原告的钱,如果说其借吕可卷的钱,请吕可卷拿出证明,证明其借过吕可卷的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吕可卷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葛秀云从吕可卷银行卡中先后转给朱川川、葛秀芝共计220000元。葛秀云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朱川川、葛秀芝与其无关系,没有转到其本人卡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吕可卷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流转,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吕可卷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葛秀云向其借款25万元。葛秀芝对该份录音资料系其与吕可卷的声音予以确认,是其与原告之间打仗的对话,无法证明钱是其借的。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并无葛秀云确认向吕可卷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于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吕可卷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葛秀云认可,从原告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了葛秀云之子朱川川名下,款项应视为葛秀云向吕可卷的借款。葛秀云对该份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两人吵架时说的话,录音中没有体现吕可卷把钱借给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把钱给其,用于装修、买家具、日用品、衣服、金银首饰。因为原告在外又交往了一个女同学,被告删除了那个女同学的微信号和电话号码,两个人就翻脸了,原告就说把送其的钱变成了借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并无葛秀云确认向吕可卷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于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朱川川银行账户(账号:62×××98)转账72000元。2016年8月24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朱川川银行账户(账号:62×××98)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8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朱川川银行账户(账号:62×××98)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8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葛秀芝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7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朱川川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账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吕可卷自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案外人朱川川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账两次共计59999元。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确认其二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首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反应其向案外人葛秀芝、朱川川转账,与被告并无关联,无法显示其与被告之间有转账往来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可卷主张葛秀云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可卷对被告葛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退给原告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