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巧与顾新成、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新成,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新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巧,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新成、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新成、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被上诉人XX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洪贤、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新成、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华成公司的答辩断章取义,答辩是涉案借款由顾新成经手借入并由其开支用于公司经营,最后由顾新成归还,一审认可借款发生过,却认为顾新成向被上诉人儿子李旦汇款20万元不是还款行为,该20万元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汇入其儿子的账户。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出示6万元借条这一事实,印证了上诉人已经还款并收回6万元借条的陈述,否则为什么10万元、5万元的借条还在上诉人手中,而6万元的借条不能出示。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华成公司,但是借款凭证是顾新成出具,而且借条上没有记载华成公司字样,在顾新成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是华成公司所借证据不足,另外顾新成也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其为公司所借,该笔借款是顾新成个人借款,借款后用作公司经营而已。被上诉人XX巧辩称,上诉人的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涉案21万元借款是事实,仅否认利息约定及辩称借款在2012年4月9日归还。上诉人诉称顾新成向被上诉人儿子李旦汇款20万元是还款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21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上诉人向案外人汇款基于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儿子来认定该汇款行为是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李旦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21万元及其约定的二分利息,故上诉人认为向李旦汇款是本案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涉案6万元借款的发生只是口头协议,不存在书面凭证,上诉人诉称借条被其收回不是事实。公司与顾新成之间存在代表关系,顾新成是华成公司的副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顾新成个人借款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XX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新成、华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约定利息。即6万元部分从2010年2月13日、10万元部分从2010年3月13日、5万元部分从2010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公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份华成公司在开发经营“美好家园“住宅小区时缺乏资金,由副总经理顾新成经手,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向XX巧借款6万元、2010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XX巧多次索要,华成公司至今未还借款。华成公司举证2012年4月9日顾新成向XX巧儿子李旦汇款20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主张按照XX巧的指定向XX巧儿子李旦归还21万元,其中银行转帐20万元,给现金1万元,当时收回了6万元的借条,另外的借条当时XX巧说没有带在身上,所以就没有收回。对此XX巧辩称我没有委托过李旦收钱。这是顾新成与李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旦与XX巧是不同民事主体,华成公司主张按照XX巧的指示向李旦归还21万元,因XX巧否认,华成公司未举证证明XX巧指示,仅凭该20万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华成公司已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XX巧与华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应在XX巧催要后合理时间及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XX巧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因华成公司否认,XX巧未履行举证责任,不予采信。但华成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未付款利息。因双方均认可顾新成是代表公司向XX巧借款,顾新成借款后果应由华成公司承担,顾新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华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巧借款210000元,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2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XX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公告费300元,由华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华成公司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一审中,XX巧主张顾新成是华成公司的副总经理,顾新成作为经手人,向XX巧借款给公司使用,一审庭审中,华成公司亦认可涉案借款是其司所借,所借款项用于其司经营,二审中,华成公司及顾新成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主张涉案借款是顾新成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华成公司一审中的自认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成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共借款21万元及其中的6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借款的金额共计21万元。关于顾新成向李旦汇款2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尽管XX巧与李旦系母子关系,但二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XX巧对该20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可,华成公司及顾新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汇款是按照XX巧的指示来偿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新成向李旦汇款2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如果顾新成及华成公司认为该20万元汇款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顾新成、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顾新成、灌云县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