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诉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806号原告:苟欢,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陆恩辛,女,201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理人:苟欢,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江洪侠,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振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林,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王开林,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市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职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与被告王青林、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欢及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王青林、王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7.55元、交通费3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00元,共计55009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20许,原告亲属陆磊磊驾驶川YX70**号轻型普通货车经S2高速从成都市方向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江县S2高速成都至三台方向68KM+500M路段处,在超越了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因不明原因与行驶方向道路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横于超车道内。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因未保持紧急制动停车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陆磊磊驾驶的川YX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将陆磊磊、赵小龙分别碾压于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后轮,造成陆磊磊、赵小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无法查清事实成因,遂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王青林在驾驶的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停车的安全距离,故被告王青林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青林驾驶的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王开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青林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陆磊磊在未打转向灯、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在超越我所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驶入主车道后,因车辆失控撞上左右栏杆并横于超车道内,致使我所驾驶的车无法避免地撞上了陆磊磊驾驶的车,并将陆磊磊、赵小龙碾压后车轮。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陆磊磊驾驶的车辆失控,属人为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我没有意义。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共计9天),每天80.00元计算。交通费我认可5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分摊。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施救费400.00元、修理费3645.00元、拖车费1730.00元、高速公路赔偿费2560.00元,同时还支付给了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开林辩称,1、我与被告王青林系父子关系,肇事车登记在我名下,我雇佣我儿为我开车;2、我同意被告王青林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及陆磊磊、赵小龙死亡的后果没有异议。2、肇事车川J09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3、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公司同意被告王青林的意见。被告王青林属于紧急避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险情引起人陆磊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我公司同意被告王青林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审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责任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确认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陆磊磊驾车在超越被告王青林所驾车后,在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即驶入主车道,所驾车失去控制后与左右栏杆相撞并横于超车道内,导致被告王青林所驾车避让不及而发生相撞,由此,陆磊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由于被告王青林在驾车过程中,没有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王开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交与有驾驶资质��被告王青林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陆磊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本案死者陆磊磊自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巴中市恩阳区老场社区正街85号,在巴中市恩阳区魁字湾市场经营水果生意,故陆磊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937.53元[104.17元/天(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00元/年÷365=104.17元)×9天(3人×3天)=937.53元]。2、由于死者亲属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酌情考虑按1000.00元计算交通费。3、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4、丧葬费25233.00元(双方无异议)。5、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较为合宜。但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00元[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00元/年×14年(扶养年限)=269878.00元,269878.00元÷3(扶养人数)=13493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36209.5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赵小龙的经济损失为601270.53元,事故总损失为1337480.06元。被告王青林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拖车费、高速公路赔偿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王青林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青林支付给原告的25000.00元现金,为减少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金额的计算: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00÷事故总损失为1337480.06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36209.53元=60548.97元;2、在商业险限额内代王青林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总损失736209.53元-交强险60548.97元)×20%=135132.11元(该损失与另一死者赵小龙在商业险内的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交强险60548.97元+商业险135132.11元=195681.08元。二、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为:(原告总损失736209.53元-交强险60548.97元)×80%=54052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磊磊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造成的经济损失73620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5681.08元,扣除被告王青林垫付的费用25000.00元后,实际支付17068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青林垫付的费用2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原告苟欢、陆恩辛、江洪侠、陆振华负担3720.00元,由被告王青林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