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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文山与金洪良、吴爱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山,金洪良,吴爱娟,黄海峰,金建飞,辛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654号原告:万文山,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良,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爱娟,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建飞,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第三人:辛洁,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文山诉被告金洪良、吴爱娟,第三人金建飞、辛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金洪良、吴爱娟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第三人金建飞、辛洁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金洪良、吴爱娟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第三人金建飞、辛洁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文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金洪良、吴爱娟的委托代理人贾竞,第三人金建飞、辛洁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山起诉称:被告金洪良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又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爱娟系被告金洪良的妻子。后因两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却发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房屋转让登记至两被告的儿子、儿媳妇即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处分财产后,已经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原告的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金洪良、吴爱娟与第三人金建飞、辛洁之间的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房屋转让协议;2、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金洪良、吴爱娟名下。被告金洪良、吴爱娟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洪良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的堂弟金洪清经商所需委托被告金洪良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把原告介绍给金洪清,但原告以不熟悉金洪清为由,要求以被告金洪良的名义出具借条,并且同意把借款直接汇给金洪清,本案的借款实际上被告接受金洪清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原告与金洪清之间的借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借款前后都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和金洪清。被告一家不经商,也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不需要借款。本案被告将涉案房产分家析产形式分给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建飞、辛洁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及事实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及被告的家庭生活条件是富足的,没有借款的动机和理由,被告分家析产是基于第三人已经成年,且第三人的子女就学问题。原告的撤销权没有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判决。2、义乌市登记不动产中心档案证明二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16年2月19日由两被告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3、析产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两被告无偿转移给两第三人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金洪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第二次庭审提供)(2016)浙078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82执776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浙0782执7760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未还款的事实。7、(2016)浙078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中两被告所负债务为288万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合法的分家析产变更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4,被告已经在另案中提出异议,债权是否成立,应以另案的判决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是金洪清的债务,不是被告的债务。另外,被告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家中的分家析产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尚未审结,债权尚未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合法所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当时不在场,无法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撤销权的基础是损害债权的债权,被告目前的财产足够偿还原告的债权,并不存在因赠予而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收据五份,证明被告金洪良在2001年购买了在义乌市农贸城蔬菜花卉市场的商服综合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主张其资产完全可以清偿债务,只是被告的单方面陈述,本案起诉已经一年多,被告完全有足够的时间来清偿债务,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了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程序终结执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房屋以分家析产的方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金建飞订立《析产约》一份,载明:两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8.8平方米的垂直房屋【以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24**、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义乌国用(2005)第1-10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全部分给儿子金建飞及其配偶辛洁共同所有。并于2016年2月19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第三人金建飞、辛洁名下【权证号码: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02446号】。另,2012年6月6日,被告金洪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金洪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782执77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浙0782执7760号案程序终结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两被告在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被告提出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房屋转让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6年2月1日订立的《分家约》,因此,对于该《分家约》,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分家约》被撤销后,该《分家约》所涉财产应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金洪良、吴爱娟与第三人金建飞于2016年2月1日订立的《分家约》。二、被告金洪良、吴爱娟与第三人金建飞、辛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义乌市北苑街道城西路513号的房地产恢复登记至被告金洪良、吴爱娟名下。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洪良、吴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