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庆峰与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峰,薛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58号原告:孟庆峰,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云,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威,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孟庆峰与被告薛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云、刘萍到庭参加��讼,被告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威立即归还原告孟庆峰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七、八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24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薛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薛威向原告孟庆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薛威借到孟庆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正),借款为期壹个月整(2015-5-30),特此为凭”。因被告薛威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孟庆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以投资买材料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七、八月份借款4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年底借款4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一、二月份借款7万元,第四次是2015年4月30日借款9万元。原告每次都是在被告位于胥口的公司办公室内交付的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30日,被告是将四次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同时取回了之前的三张借条。因为原告之前是经营模具公司的,所有身上备有一定的现金及收到的货款。借款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在2014年9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2月支付利息7000元。之后,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在2015年5月底归还2万元,2015年七八月份归还了15000元,2015年11月份归还1000元。庭后原告孟庆峰提交借款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8月经一个外号叫黑皮的朋友介绍认识薛威,并借钱给他的。当时我是把钱放在塑料袋里的,然后开车到他公司楼下的,直接提到他办公室的,把钱交给他的。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接下来三次借款,我也是把钱放在塑料袋里的,让后开车到他公司楼下的,直接提到他办公室的,把钱交给他的。办公室里没有其他人。塑料袋的颜色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是白色,有一次是红色”。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峰与被告薛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薛威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孟庆峰借款204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孟庆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16元,由被告薛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宁晓鹏审 判 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