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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凯联系了毒品交易事宜之后,于当日22时许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魁星广场移动营业厅门口公路边,被告人王凯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凯和吸毒人员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查获了交易所得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包,从被告人王凯处查获了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颗。经计量及检验,从吸毒人员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27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凯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包分别净重0.24克、0.80克、3.73克,在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凯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颗净重1.95克,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凯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等笔录;通话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99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