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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远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远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远秋,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远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远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6年10月初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黎远秋在东莞市厚街镇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1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二、2016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黎远秋在厚街镇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2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三、2016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黎远秋在厚街镇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1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四、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夏某2打电话约定向被告人黎远秋购买毒品后,叫吸毒人员薛某英前往和黎远秋交易。后黎远秋在厚街镇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英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五、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黎远秋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厚街镇新塘路口天桥底下,准备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远秋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远秋辩称:其不认识夏某1和薛某英,平时都是跟夏某2联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到第四宗,其均没有贩卖毒品;第五宗案件,只是顺路帮夏某2带毒品而已。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黎远秋在厚街镇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在厚街镇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处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1、夏某2和薛某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初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黎远秋以200元的价格向夏某1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二、2016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黎远秋以200元的价格向夏某2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三、2016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黎远秋以200元的价格向夏某1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四、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夏某2打电话向被告人黎远秋购买毒品,夏某2遂让薛某英前往交易,黎远秋以200元的价格向薛某英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约重0.4克)。五、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黎远秋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厚街镇新塘路口天桥底下,准备再次贩卖给夏某2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作案手机1部及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1)夏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黎远秋2次向其贩卖海洛因、1次向夏某1、1次向薛某英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我和夏某1、薛某英平时是一起居住和吸毒。我们共向黎远秋购买了4次海洛因,都是在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附近交易,黎远秋都是用1个白色胶袋装着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0月4日左右12时许,夏某1打电话给黎远秋,用200元购买了0.4克海洛因。第二次是10月10日左右12时许,我用手机187××××0074打黎远秋电话152××××9121,叫他拿200元海洛因(约0.4克),交易后各自离开。第三次是10月13日左右15时许,夏某1打电话给黎远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海洛因。第四次是10月17日14时30分许,我打黎远秋的电话,叫他拿200元海洛因(约0.4克),我叫薛某英去交易的。上述毒品,都是我和夏某1、薛某英3人一起吸食完。10月18日11时许,我打电话让黎远秋拿200元海洛因(约0.4克),黎远秋说到了会打电话给我,但一直没有电话。后我和夏某1、薛某英和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辨认出黎远秋、夏某2和薛某英。指认出新塘路口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附近就是其向黎远秋购买毒品的地方。(2)夏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黎远秋2次向其贩卖毒品、2次向夏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我们吸食的毒品是向黎远秋购买的。双方到厚街镇情天精品酒店对出的人行天桥附近交易,黎远秋(152××××9121)接电话后约10分钟能到达上述地点。他每次都是驾驶1辆深色摩托车。我向黎远秋购买过2次白粉,分别是2016年10月4日12时许和10月13日15时许,都是我给黎远秋打电话,黎远秋来到上述地点交易。夏某2向黎远秋购买过2次白粉,分别是2016年10月9日12时许和10月17日14时许,夏某2每次都是打电话给黎远秋购买200元的白粉,第二次是由薛某英带回出租房。我和夏某2、薛某英一同居住并吸毒。辨认出黎远秋、夏某2、薛某英。指认出情天精品酒店对出的人行天桥附近是其向黎远秋购买白粉的地方。(3)薛某英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黎远秋向夏某2出售白粉1次,当时由其前往和黎远秋进行交易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夏某2打电话给黎远秋购买200元白粉,后夏某2让我到情天精品酒店对出人行天桥附近交易,我拿到白粉后就回到出租屋和夏某2、夏某1一起吸食了。无论谁去买,买回来都是一起吸食的。指认出情天精品酒店对出的人行天桥附近就是其向黎远秋购买白粉的地方。辨认出黎远秋、夏某2和夏某1。2.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黎远秋系被动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黎远秋的身份信息。(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灰色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白色表面VIVO牌手机1部以及疑似海洛因固体物品1包(重0.23克)。(4)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黎远秋身上缴获的1包疑似海洛因固体物品净重为0.23克。(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黎远秋上交的净重约0.23克的毒品海洛因。(6)通话清单:证实黎远秋(152××××9121)与夏某1(136××××0806)、薛某英(153××××6022)、夏某2(187××××0074)之间在均有通话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黎远秋、夏某2、夏某1、薛某英的尿检对吗啡类毒品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黎远秋、夏某2、夏某1、薛某英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黎远秋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黎远秋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阶段稳定认罪,供述其5次贩卖毒品的经过。黎远秋称,我向夏某1、夏某2、薛某英贩卖白粉,一共贩卖了1.6克白粉,还有0.4克没有卖出去就被民警抓获了,一共获利160元。我贩卖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2时许、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10月17日14时30分许、10月18日11时许,我都是驾驶1辆摩托车在厚街镇新塘路口的天桥底下与他们交易,每次交易都事先以电话联系,交易数量都是0.4克(200元),我用1个白色透明胶纸包装好的。第四次是由薛某英来拿的,第五次我将毒品藏在我的雨伞处。我在天桥底下兜了2圈,还是没有见到夏某2,于是我准备离开。突然,民警上前将我拦住,毒品被缴获,我也被带回派出所了。在检察阶段翻供辩称没有贩毒,只是吸毒。指认出厚街镇情天精品酒店对出的人行天桥附近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辨认出夏某2、夏某1、薛某英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远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黎远秋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黎远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吸毒人员夏某1、薛某英、夏某2指证直接向被告人黎远秋购买毒品,夏某1、薛某英、夏某2是一起居住和吸毒的,三人之间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且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黎远秋贩卖毒品,并非仅是吸毒或者帮助携带毒品而已。黎远秋的辩解前后不一致,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向夏某1、薛某英、夏某2贩卖毒品,且与吸毒人员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检察阶段称是吸毒,而在庭审时又称系帮助携带毒品,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亦无法自圆其说。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远秋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远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