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忠之、姜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忠之,姜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忠之,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真(系姜忠之之妻),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山,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忠之因与被上诉人姜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山负担;姜忠之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咨询及代写诉状等费用共计600元由姜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根源在于案涉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该土地原系姜忠之之父姜德武承包,1993年至1994年姜德武夫妻先后去世,按照当时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的规定,村民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直系亲属,故姜忠之于1999年接收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的调整必须由国家依法统一安排,不能由姜山个人随意调整。二、姜山利用其职务之便强行侵占案涉土地,对此其并无任何原始凭证,一审诉讼中其提交的台账系伪造,对此可以进行鉴定,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也均未参加当年的承包地分割工作。关于分地的原始台账和合同均应俱在,但姜山拒不出具,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超出审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据不足。三、姜忠之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逐级向有关部门反映,目前正在处理当中。即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姜忠之享有,也无证据证实系姜山享有,姜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姜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忠之的上诉请求。姜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姜忠之赔偿损失2140元;诉讼费用由姜忠之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姜忠之用手扶车将姜山在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柳树沟山上土地所耕种的花生毁损约0.6亩。2015年5月29日,姜忠之因该行为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损失价值约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忠之于2016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姜忠之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忠之与案涉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108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姜忠之的起诉。姜忠之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诉讼中,姜山称其耕种案涉土地已经十多年,姜忠之称姜山从2014年才开始耕种该土地。姜山明确表示对其损失不申请鉴定,认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损失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土地事发前已由姜山耕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忠之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自行毁损姜山播种的农作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该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姜忠之应赔偿姜山的合理损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姜山的损失价值为36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损失数额。姜山对其他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鉴定,故姜山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姜忠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山财产损失360元;二、驳回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忠之负担。二审中,姜忠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姜忠之主张该照片内容系2002年村民缴纳地税的台账,因其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乳山法制局对此调查期间其所拍摄,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姜山只分得三口人的地,并非其主张的五口人,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系伪证,同时证实姜忠之分得了六口人的地;证据二、姜福之、姜玉湖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了当时分地的情况,当时系姜福之、姜玉湖办理的分地事宜,一审时姜山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并未参与分地,其证人证言系伪证。经质证,姜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证实系原始台账;关于证据二,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仅以该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姜忠之享有。姜山提交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姜忠之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后经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案涉土地与姜忠之无关。经质证,姜忠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对该裁定及二审裁判结果均不服。另,姜忠之主张其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乳山法制局并未进行处理,告知其以诉讼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姜忠之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以姜山、乳山市崖子镇西涝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姜忠之既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案涉土地亦不涉及继承,姜忠之与该土地无利害关系,其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姜忠之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姜忠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业已生效,姜忠之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裁定已经法定程序撤销,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忠之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姜山要求姜忠之赔偿因姜忠之毁损其花生所致的损失而成诉,双方当事人对于姜忠之毁损了姜山种植的花生一事并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忠之并无证据证实其实施该行为具有合法理由及依据,退一步讲,无论姜山是否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姜忠之均不应以私力破坏的方式毁损他人财产,姜忠之的行为已对姜山的财产权构成侵犯,对由此给姜山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姜忠之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该文书已被撤销,故一审结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姜山的损失为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姜忠之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并非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故其要求该费用由姜山负担,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忠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忠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