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贺明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85号原告:贺明明,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冯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公司员工。被告:廖敏,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贺明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明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明明交通事故事故损失229181.76元(包括医疗费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22时5分,贺明明乘坐侯家如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廖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后,廖敏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由廖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明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贺明明要求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虽然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但廖敏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起诉时,贺明明已确认其与廖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获得赔偿,现贺明明再主张被告方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贺明明在内固定没有拆除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没有达到评残时机,评残结果不合理。鉴定结构认定其属于左膝关节骨折缺乏依据,我司对伤残等级不确认,应待贺明明取出内固定后再予以评残。廖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2时5分,廖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中路益达厂对开路段时,与侯家如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贺明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候家如、贺明明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廖敏驾车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候家如和贺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贺明明因伤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肌肉损伤并血肿形成”等。2016年8月9日,贺明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诉讼中,贺明明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已与廖敏达成赔偿协议,于是撤回了对廖敏的起诉,并撤销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嗣后,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粤2071民初170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94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594元),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98406元。此后,贺明明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元。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明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贺明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根据贺明明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显示,贺明明与廖敏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廖敏向贺明明赔偿6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贺明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粤T×××××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贺明明之女贺鑫茹于2013年7月25日出生,其儿子贺荣轩于2015年5月30日出生。再查明:廖敏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廖敏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贺明明确认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已与廖敏达成和解协议即已获得赔偿,即使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该予以赔偿,也应由廖敏进行追偿。其次,廖敏于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判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有“廖敏”签名的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由于廖敏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免责理由成立,贺明明现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贺明明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元(按票据计算);2.残疾赔偿金217331.76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⑵女儿贺鑫茹、贺荣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2.96元(按诉求确定)。两项合计217331.76元];3.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前述四项共计229181.76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84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明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廖敏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明明交通事故损失98406元;二、驳回原告贺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贺明明负担1352元(原告贺明明已预交23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贺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