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晓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杰,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赵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晓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超、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业银行赔偿杨晓杰名誉损失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晓杰没有贷款,农业银行(2001)第0151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假的。一审判决将假合同认为有效,判决驳回杨晓杰的诉讼请求错��。杨晓杰没有抵押,抵押物不是杨晓杰财产,杨晓杰无权抵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假合同更是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忽视证据。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农业银行(盘双台)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0151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农业银行辩称,杨晓杰称借款合同是假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已经国家登记机关作了抵押备案登记,借款和抵押行为均在公证处办理的合法的公证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行为真实有效。杨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2、撤销抵押权;3、农业银行赔偿杨晓杰名誉损失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1日,杨晓��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晓杰以其集资建楼协议书购买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道双兴路x区x幢框架结构商网(价值735,900.00元)、建筑面积223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向农业银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年利率为5.58%。同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22日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对杨晓杰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抵押的商网予以登记备案。2001年3月28日农业银行向杨晓杰发放贷款32万元。另查,2001年2月13日杨晓杰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晓杰选定的商网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道双兴路x区x幢x-x轴由南向北25室、建筑面积223平方米、集资735,900.00元,2001年2月13日杨晓杰向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交付集资款367,950.00元。2008年6月21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查明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盘锦锦鑫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双台子区铁西小区物业期间,为获取贷款,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副区长、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冯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立案侦查)同意,以杨晓杰等人的名义在农业银行贷款246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冯某违法决定,指使任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批准逮捕)为盘锦锦鑫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所需的虚假购房协议,虚假购房发票等相关材料,其中,以杨晓杰名义贷款32万元,集资建楼协议的楼号为x区x幢x-x轴由南向北xx室(房籍图号x-xx-xxx-xx),无此户。再查,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锦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435,286.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盘锦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所所有的双台子区铁西小区二期x区x号楼北数第三个网点以第二次留拍价602,100.00元,交付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2009年2月26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盘锦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所所有的双台子区铁西小区二期x区x号楼北数第x个网点过户给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杨晓杰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农业银行实际履行了向杨晓杰发放贷款32万元。杨晓杰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证明杨晓杰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不属杨晓杰所有、贷款材料虚假无效,抗辩《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抵押权应予撤销。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中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系盘锦建筑工程设计科研与刘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为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向盘锦市房产局所提出的检察建议,杨晓杰以上述证据为依据诉请杨晓杰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抵押权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晓杰请求判令农业银行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杨晓杰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杨晓杰与农业银行之间签订,该事实已被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所证明,在杨晓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该《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束杨晓杰,且农业银行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杨晓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晓杰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盘中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证事实均系案外人盘锦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所与刘某某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中没有涉及到杨晓杰以及《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与杨晓杰诉请无关,故不能作为认定《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有效证据。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内容也未确认《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杨晓杰以该检察建议书否定公证书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晓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所述,杨��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杨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