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耀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5号原告:XX耀,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周俊,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洪宕村大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耀与被告周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俊立即支付原告XX耀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周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周俊将位于金寨县金府花园小区房屋装修工程交由XX耀施工,2013年4月8日,工程验收结算后,周俊���XX耀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6000元,到期后,周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周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周俊在金寨县金府花园小区承租门面两间,并找到XX耀为其承租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完工结算后,周俊于2013年4月8日向XX耀出具26000元欠条一张,后周俊下落不明,致XX耀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周俊承租门面房房东周迪全、周俊所在村洪宕村委会工作人员陈宁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耀与周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XX耀要求支付26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耀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荣飞人民陪审员 解东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