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波与王迪强、陈奇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王迪强,陈奇仕,陈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48号原告:谭波,×××。被告:王迪强,×××。被告:陈奇仕,×××。被告:陈小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波与被告王迪强、陈奇仕、陈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波、被告王迪强、被告陈奇仕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2年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并故意躲避债务,原告特起诉至法院。王迪强、陈奇仕、陈小康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三被告借款30万元。三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5万元,已将全部款项还清;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迪强、陈奇仕、陈小康经案外人胡如晞介绍,向原告谭波借款。2014年7月26日,原告谭波通过前妻邵紫丹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王迪强账号为×××的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谭波又通过邵紫丹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王迪强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万元。二、原告谭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三被告共借款20万元,原告谭波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取现的方式支付三被告15万元,另外现金支付5万元。三被告已经偿还了15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谭波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称,三被告共向原告谭波借款30万元。分别为:1、2014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为此,原告谭波与三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5万元,一份金额5万元;2、2014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的前妻邵紫丹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借款后,三被告偿还了原告谭波的借款15万元及邵紫丹的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谭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认为原告谭波的两次开庭陈述相互矛盾,实际上三被告仅向原告谭波借款15万元,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三被告从未向邵紫丹借款10万元。三、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银行流水,用以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迪强向邵紫丹转账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迪强向邵紫丹转账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迪强向邵紫丹转账还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奇仕分两笔共向邵紫丹转账还款6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迪强分两笔共向邵紫丹转账还款152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奇仕向邵紫丹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迪强向邵紫丹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迪强向邵紫丹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奇仕向邵紫丹转账还款5000元。另外,被告王迪强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邵紫丹还款4800元,以上共计还款250000元,原告谭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其与前妻绍紫丹共出借给三被告30万元,三被告已偿还25万元本金,尚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则认为仅借原告15万元,已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就借款事项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有原告的签名及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单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原告还应对《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款项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三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称2014年7月26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5日现金支付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则应当根据资金来源、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三被告现金支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名为邵紫丹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体现了邵紫丹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ATM转账50000元,分两笔共取现100000元的记录,但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的三笔款项系现金支付给三被告的借款,且该清单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14年7月26日转账支付1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的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介绍借款,之前无任何往来。原告称三被告共借款30万元,已偿还25万元本金,尚欠5万元,相当于原告出借的借款不存在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般交易习惯;第三,原告前后两次庭审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在实际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以及三被告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陈述均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原告在三被告仅认可收到借款15万元,且已经还款25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就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的资金来源、交付凭证、以现金方式付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举出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