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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玉与刘春勇、徐孝新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刘春勇,徐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692号原告:刘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王家镇。被告:刘春勇,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孝新,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大连市开发区。原告刘玉诉被告刘春勇、徐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勇、徐孝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103309元;2.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33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日收我扇贝丁,合计货款103309元,并写下欠条承诺春节前付清,现迟迟未给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勇未作答辩。被告徐孝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自认,被告刘春勇系被告徐孝新雇佣人员。被告徐孝新欲购买扇贝丁,安排被告刘春勇去王家岛镇���告处购买,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欠原告购买扇贝丁款66986元,被告刘春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找到被告徐孝新,徐孝新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承诺于春节前付清。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孝新又安排被告刘春勇在原告处购买扇贝丁,共计欠款36323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徐孝新在欠据上签字,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徐孝新给付原告3万元,故尚欠原告购买扇贝丁款共计7330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刘玉与被告徐孝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以后,被告徐孝新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春勇系被告徐孝新雇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为是为被告徐孝新履行的职务行为,即对被告徐孝新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自认实际上是被告徐孝新向其购买的扇贝丁,故原告刘玉与被告刘春勇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春勇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孝新未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春勇、徐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新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货款733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4元,由被告徐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