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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媛与刘邦银、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媛,刘邦银,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1232号 原告:胡媛,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原告之夫),男,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隆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刘邦银,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W。 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胡媛与被告刘邦银、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刘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秦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在起诉前,申请人胡媛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56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即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巴渝新居特色街项目,XX●新城的商用房X幢X-X-X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媛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13.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两天三笔向原告借款3000385元,用公司在武隆区XX镇XX弯开发的房产作抵押。2016年9月13日,被告刘邦银找到原告说为了融资的需要,要求解除抵押,经协商后,被告偿还了140万元本金和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刘邦银辩称,此款系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公司已偿还了250万元的本金,请依法裁判。 原告胡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汇款凭证3份、借条1份、说明1份,拟证明出借3000385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还款的事实,提供了汇款明细,拟证明还款25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收到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在2016年1月29日偿还本金50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那份领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称此款是支付的利息,对此应结合全案来综合认定是偿还的本金或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出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胡媛于2015年7月30日向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6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向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835元。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在XX镇开发的房屋抵押。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于2015年8月3日给原告胡媛出具了公司收到了借款的说明。此后,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或通过他人给原告胡媛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30日汇18万元、2015年11月3日汇3万元、2015年11月20日汇6万元、2015年12月9日汇9万元、2015年12月31日汇9万元、2016年1月29日汇50万元、2016年7月4日汇4万元、2016年7月29日汇2万元、2016年9月13日汇140万元、2016年9月14日汇9万元。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媛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对月对天支付。还款时间于2016年12月13日及以前。另约定如果没按时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保护权利的如律师费用、必要交通费用等一切支出。借款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邦银”。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结算后,约定在第二天支付尚欠的利息22.5万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人是谁;二、是否约定了利息。 一、借款人是谁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在出借时,刘邦银到底是怎么说的,刘邦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字是情理之中的事,对此应由原告对刘邦银与公司共同借款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汇款是汇给公司的,公司出具了收款的说明,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是公司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只能认定为公司。 二、是否约定了利息。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第一次的借条,但从被告的汇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的汇款45万元与原告所说的月利率3%吻合。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就会将所偿还的金额在本金中进行扣减,被告已支付250万元,但借条所列金额仍为160万元。故本院对出借时约定了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邦银系共同借款人,其要求刘邦银共同偿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是在不同时间段支付的利息,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不同时间段对本息进行据实结算。为了便于对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以本金30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自愿对4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起无异议。本息结算见下表: 起止时间 本金(万元) 已支付 (万元) 应付息(万元) 抵扣本金(万元) 欠本金(万元) 2015.7.30-2015.9.29 300 18 18 0 300 2015.9.30-2015.11.29 300 9 18 欠息9 300 2015.11.30-2015.12.29 300 9 9 0 300 2015.12.30-2016.1.29 300 50 9 32 268 2016.1.30-2016.8.29 268 6 2680000元×0.03×7=562800元 欠息50.28 268 2016.8.30-2016.9.13 268 140 2680000元×0.36÷365×15天=39649元 140-50.28-3.9649=85.7551 268-85.7551=182.2449 经结算,被告欠1822449元本金。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出具了160万元的欠条,结合被告在庭审后出具的说明可以推定出欠本金160万元,欠利息222449元,被告偿还了9万元利息,还欠132449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但被告未支付,结算前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计算后应为88299元(132449÷3×2);从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也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该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约定有效,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起诉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媛借款160万元、结算前的利息88299元及结算后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媛的交通费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媛要求被告刘邦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2元,减半收取114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6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