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382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宋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因缺少资金周转,自2011年至2012年,陆续向我借款1210000元,被告宋某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三张。二被告于2015年9月离婚,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了121万元的欠条,表示愿意和被告宋某一起偿还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宋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因缺少资金周转,自2011年至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被告宋某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三张。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了121万元的欠条,表示愿意和被告宋某一起偿还该笔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210000元。二、被告宋某、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盖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