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开荣与谭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开荣,谭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593号原告:吕开荣,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生武,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吕开荣与被告谭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生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以及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造成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谭生武向原告吕开荣借款4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又于2016年3月9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限期2016年12月底还款,到期不还翻一倍。但至今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谭生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吕开荣身份证》、《谭生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谭生武向原告吕开荣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开荣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现期12月底归还(注2016年12月底归还),到期不还翻一倍。(注: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谭生武,2016年3月9日。”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吕开荣明确放弃所请求的违约金,但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开荣提供了被告谭生武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是明确的,能够证明吕开荣与谭生武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借条明确约定谭生武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并约定“到期不还翻一倍”,故对原告请求谭生武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条约定的“到期翻一倍”,本院视其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约定的利率为100%,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但庭审中,吕开荣要求被告承担的利率减少为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生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吕开荣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吕开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谭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