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蓝文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81民初717号原告:蓝文海,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一、二、三楼。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杜,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定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蓝文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第三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蓝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赔付386892.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3时,原告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李东波、林杰、黄耀雄),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277省道16公里300米(即阳春市岗美镇隆岗村委会大岗村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原告和乘客李东波、林杰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波、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岗美卫生院急救,用去了医疗费316.7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时间27天,用去了医疗费81528.01元,期间陪人2名,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禁负重,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必须来院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阳春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用去了医疗费130.1元,7月23日回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天,用去了医疗费1658.25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2000元。原告用去了鉴定费2500元。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6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每人责任限400000元,同时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已用去83633.06元+后续12000元=9563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护理费29天×120元/天×2人=6960元;4、误工费209天(住院29天+休息6个月)×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即200.5元/日=41904.5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20年×31%=21549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38689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银骏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含司机和乘客)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等商业保险,同时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当事人是银骏出租车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而本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享有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适格的主体,因此无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文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03元,原告蓝文海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黄 顺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