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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美平与陈木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平,陈木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255号原告:宋美平,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原告宋美平之子。被告:陈木芝,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平与被告陈木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被告陈木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美平与被告陈木芝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相邻。2016年10月23日,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因此××发,随后入住蓬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木芝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系自己的旧疾,与我无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蓬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一宗,用于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市场摊位费收款收据,用于证实护理人员姜少辉在蓬莱市里经营蔬菜摊;3、交通费单据一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诊断上写明原告胸闷7-8年;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上面的日期已经过期了;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交通费单据全部是连号,因此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在原告陈木芝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柳家村的家门口发生争执。原告称其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发作。经本院调取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事后对双方所做的笔录,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称:2016年10月23日12点多钟我在家里正房灶台处烧火,一会我家西邻居陈木芝打开我家的房门,打开后我就问她:木芝又怎么了?陈木芝就跟我说:你们以后不要再我家院子里倒药,院子里都通红的。我就说:我们没有往你院子里倒药,你赶紧走吧。然后我们就到了院子里,在院子里陈木芝对我骂骂咧咧的,我就到街门处打开街门,陈木芝说:你天天躲在家里不敢出来,我砸你。我就对她说:你打我试试。说完陈木芝就用双手朝我的胸口处推了两下。推完我陈木芝还冲我骂骂咧咧的。后我们就在我家��口继续争吵,这时我村王翠花来了对我们说:不要吵吵了,都回家吧。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回家以后我感觉心脏不舒服(××,常年吃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被告陈木芝在公安笔录中称:在半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一人来到了宋美平家,当时只有她一人在家,我俩在她家街门口谈的倒红色水是不是农药,以后要注意。宋美平说:没倒。我俩就相互吵骂起来,在吵骂中,宋美平先动手掀了我的胸部一下说:你给我出去。我朝她的上身掀了一下,接着我俩又争吵几句我就回家了。原告于当日被人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检查,付费5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入住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心率失常。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付住院费2753.1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758.11元。原告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儿子姜少辉护理,姜少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少辉蔬菜摊,批发零售蔬菜。原告称其之前就有××,但未住院治疗,自己常年买药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5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赔偿3天,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40元计算,赔偿3天,计12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并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本次住院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住院病历已明确记载原告胸闷7-8年,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吵骂,被告朝原告的上身掀了一下,后又继续吵骂。原告于当日至蓬莱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及支出的费用虽均系用于治疗原告心脏疾病,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心脏疾病与被告吵架有关。但原告自述以前即有××史,常年买药吃,故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是部分原因,与被告争吵打架也是部分原因,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每天160.69元的标准,计算3天,为4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50元、护理费4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经济损失3452.07元。综上,被告陈木芝应适当赔偿原告宋美平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芝赔偿原告宋美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72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木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