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76号被告人曹吉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7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吉芳,曾用名曹继方、曹继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2000年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吉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曹吉芳窜入龙山县民安街道黄鹤路××号三楼被害人向某1家卧室内,将床上1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工商银行卡1张,社会保障卡2张,儿童免疫金卡2张,同时盗走1条银项链和1个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的黄金吊坠1颗重6克,价值1608元,被盗的银项链未鉴定。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吉芳窜入龙山县民安街道蔬菜村×组×号被害人杨某1、谭某家卧室内,将床头柜上的1台苹果6SPLUS手机、1台O×××××手机及2块手表盗走,并将杨某1停在其家门口对面的1辆南雅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6SPLUS手机的苹果价值4266元,OPPOR9手机价值2619元,南雅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064元,2块手表未鉴定。2016年10月16日凌晨,曹吉芳窜入龙山县民安街道黄鹤路××号杨某2家卧室内,将床头的1台白色VIVOX520L手机和1台黑色VIVO手机及杨某2停放在屋外面的一辆红色路虎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白色VIVOX520L手机价值1240元,红色路虎女式摩托车价值2592元,黑色VIVO手机未鉴定。2016年10月18日,办案民警接到杨某1家被盗案后,经过侦查,发现曹吉芳有作案嫌疑,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曹吉芳对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赃物藏匿地点。2016年10月24日,办案民警给向某1发还钱包1个,内有郑某、向某1社会保障卡各1张,儿童免疫金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2017年1月12日,办案民警给杨某2发还白色VIVO手机1台,黑色VIVO手机1台,摩托车1辆。被告人曹吉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吉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报警案件登记表,路虎摩托车的购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南雅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苹果6SPLUS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2、证人张某、邓某、陈某1、陈某2、唐某、向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谭某、向某1、杨某2的陈述;4、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鉴(2016)720号、9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龙价认鉴(2017)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释放证明复印件,被告人曹吉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1、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鉴(2017)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向某1被盗的一枚重6克的黄金吊坠价值1608元。经查,被告人曹吉芳案发后已将被盗的黄金吊坠销赃,鉴定机构在委托方既没有提供实物又没有提供向某1的购物发票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向某1的陈述认定被盗黄金吊坠重6克,依据不足,这与该鉴定结论书中第五项价格鉴定依据:5、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书及标的物的相关资料;第九项价格鉴定限定条件:1、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及实物相互矛盾,违背了鉴定机构应遵循的合法、公正的鉴定原则。对该份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认定。2、公诉机关认定曹吉芳盗窃向某1的现金1300元,仅根据向某12016年7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该陈述前后矛盾:“被盗的是黑色长方形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100元的面额有11张,其它的都是零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了”。被告人曹吉芳2016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挎包里面有个钱包,还有根银项链,还有个首饰盒,看见钱包里面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首饰盒里面有个黄金吊坠”。综合分析向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曹吉芳的供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向某1被盗的现金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3台(价值8125元),摩托车2辆(价值4656元),价值13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吉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吉芳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吉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吉芳盗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发还给向某1、杨某1、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